注册号:32746666 - 商评字[2020]第0000050371号 -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274666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371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466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273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911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098627号“REV-M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083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7805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