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阿婆肉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2638874号“阿婆肉丸”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361号

       

      申请人:正大畜牧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38874号“阿婆肉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7133号“阿婆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925275号“阿婆腊排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66583号“阿婆铁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虽我局已就引证商标二作出了商评字[2019]第0000235040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文字中含有“肉丸”,使用在“肉制食品;猪肉制食品;鱼制食品;虾制食品;鸡肉制食品;死家禽;猪肉;鱼(非活的);虾(非活);肉罐头”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