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2160286号“泥河粮仓”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904号
申请人:王其臣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州亦邦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河北泥河湾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917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673288号“泥河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近似,且使用在相同产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泥河人家”中的“泥河”二字为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原异议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被异议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荣誉证书。
2、引证商标使用在产品及其外包装、宣传材料、相关活动及官方网站的材料。
3、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情况列表。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泥河粮仓”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苹果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接近,对比双方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者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从音、形、义都存在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于2018年1月29日申请注册了第28993206号“泥河粮仓”商标,该商标因与申请人商标近似而被驳回,可见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具有恶意。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后经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苹果酒”等商品上。2016年6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异议人,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在证据3中所列申请人名下共25件商标,经查询,我局并未在在先程序中认定申请人的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证据3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不服商标注册部门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商标注册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文字“泥河粮仓”与引证商标文字“泥河人家”从文字构成、呼叫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两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文字“泥河湾”作为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文字“泥河粮仓”与其商号“泥河湾”尚且存在一定差别,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字号权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文字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代理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