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弘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7235937号“弘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084号

       

      申请人:甘肃弘阳房产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235937号“弘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54412号“楊家將嫡傳 弘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84910号“弘扬 Hong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368405号“弘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16879号“弘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过宽展期,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企业迁移”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弘杨”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 弘楊”、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弘扬”、引证商标四“弘旸”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