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3195832号“数据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521号
申请人:厦门市爱维达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95832号“数据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述商品的内容等特点,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已经和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发票、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文字“数据舱”构成,“数据舱”通常易被理解为“保存数据的舱室”,使用在第9类“磁性数据介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仅仅是对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描述,而一般不易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