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小画家XIAOHUAJI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835796号“小画家XIAOHUAJI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35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晋江市嘉汇五金塑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领航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三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5796号“小画家XIAOHUAJ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7904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以下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有使用复审商标,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许可人与东莞世豪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单;
      3、被许可人与龙海西桥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单及汇款单;
      4、被许可人公司办公环境视频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1994年6月29日在第16类笔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6年4月27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笔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证据1仅可证明被许可人厦门嘉华文具有限公司具有使用“小画家 XIAOHUAJIA”商标的资格;证据2采购单无对应发票佐证其已实际履行;申请人在第16类彩笔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嘉汇”等商标,证据3采购单及汇款单上均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不能证明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4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尚未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在笔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