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1091305号“西北萧关千古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350号
申请人: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21091305号“西北萧关千古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以“演艺”为核心,成功打造了“宋城”和“千古情”两个核心品牌,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千古情”系列品牌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第8616580号“千古情”商标、第13002755号“千古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其与第8616736号“宋城千古情”商标、第9947638号“宋城 千古情 THE LEGEND OF ROMANCE”商标、第9947786号“吴越千古情 THE LEGEND OF ROM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组成、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无区别明显,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后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千古情”系列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其理应知晓并合理避让申请人的“千古情”系列商标,却仍然申请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且被申请人除申请争议商标外,还在同一类别申请注册了“塞外萧关千古情”,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宁夏萧关千古情文化演艺有限公司”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至五档案信息;
2、申请人名义变更情况说明;
3、申请人所获的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企业年报及营收相关的新闻报道;
5、领导来访材料;
6、媒体报道;
7、“千古情”系列品牌介绍;
8、“千古情”系列品牌的演出现场照;
9、“千古情”系列品牌的荣誉证书;
10、广告投入及发布情况;
11、有关“宋城”、“千古情”的国家图书馆查新检索报告;
12、类似案件的裁定书;
1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档案信息;
14、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4日在第41类流动图书馆、演出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2月21日第1636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7年10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41类流动图书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西北萧关千古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千古情”,与引证商标三“宋城千古情”、引证商标四、五的主要识别部分“千古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演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演出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