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16号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796058号“16号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143号

       

      申请人:东莞市唐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96058号“16号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持续的经营,在一定区域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影响力。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46329号“16粮店shiliuliangdian”商标、第23624066号“16brand PRODUCED BY NICOCHIN”商标、第22952861号“16brand”商标、第20710285号“16+”商标、第14334418号“16 F16 MA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已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整体含义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户外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16号店”,引证商标一为“16粮店shiliuliangdian”,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户外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