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297386号“和晶石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057号
申请人: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297386号“和晶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70791号“和晶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中还引证了第11144191号“和晶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681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墙上挂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和晶石”与引证商标“和晶石”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纺织品制马桶盖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纺织品制马桶盖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