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FIT PL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8700号“FIT PL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141号

       

      申请人: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8700号“FIT 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6884号“Fit SALOON”商标、第7695686号图形商标、第14370659号“fi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75569号“FITT360”商标、第36180800号“小白FIT及图”商标、第36152692号“Ffi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同时,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FIT”、“PLUS”、“FIT PLUS”检索结果;申请人官网页面;相关产品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白的USB闪存驱动器;空白的NAND(计算机闪存设备)闪存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音像资料存储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可穿戴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FIT PLUS”,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