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COT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013342号“SCOT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053号

       

      申请人:斯科特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13342号“SCOT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20589号图形商标、第7109602号“Scott DC Power Products S及图”商标、第5439172号“龙树 LUP及图”商标、第20395595号“盛伟慧科 SVFCO SUNVFIC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专用期至2019年12月27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马达和引擎用风扇;液压泵”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低压电力发动机;液压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SCOTT”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文字“Scott”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泵(机器);马达和引擎用风扇;液压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