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7078932 - 商评字[2020]第0000049504号 - 申请人:卢崇汉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7078932号“卢扶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504号

       

      申请人:卢崇汉
      委托代理人:成都朗律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27078932号“卢扶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扶阳”是我国近代著名中医学家郑钦安先生所提出、创立的学说。“卢氏扶阳”是申请人及其祖辈传承和发展的医学流派名称,并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其理应知晓,却申请注册与之相近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必将误导消费者并带有欺骗,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85488号“盧火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中医人物词典、四川名医传、四川省医药卫生志、成都风物”中对郑钦安、卢铸之等词条记载页面;2、扶阳论坛页面;3、卢火神扶阳中医馆营业执照;4、媒体关于申请人的报道材料;5、扶阳讲记、卢氏药物配合阐述、卢氏临证实验录;6、申请人讲座视频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经查询,含有“扶阳”字样的商标不胜枚举,可见“扶阳”二字为公众资源,并非仅由一家独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对“卢扶阳”、“卢氏扶阳”进行过使用,并与之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槐轩概述》相关页面、工作室牌匾及相关报道、医学文章、卢崇汉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记录中医公众号说明、《扶阳讲记》及《扶阳论坛》书籍、《医林火神 卢崇汉》音像制品等光盘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人用药、药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药酒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因此,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卢扶阳”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盧火神”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中医人物词典、四川名医传、成都风物、四川省医药卫生志仅是对某个人物介绍,且内容中显示的“火神派”、“卢火神”与争议商标标识存在区别,虽在个别处显示“扶阳”或“温扶阳气”等字样,该种使用形式为对某种理疗名称的措辞,非作为标识在具体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提交的扶阳论坛相关图片、书籍、媒体报道、讲座视频为对学术交流、中医文化等情况的介绍或使用情况,非是“扶阳”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药酒等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卢扶阳”、“卢氏扶阳”商标,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