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小博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433363号“小博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422号

       

      申请人:安庆银都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庆市东方智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33363号“小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14598号“颜博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171135号“小V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3583号“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16743号“BOSE 博士 DOCTOR 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74506号“博士BO 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116742号“BOSE 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仅在部分商品上产生近似。第4901838号“小博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故引证商标七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第7761446号“小博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处于三年不熟撤销审理程序之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专用期限期满未续展,已经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七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我局对引证商标八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八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小博士”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均包含识别文字“博士”,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龙头、电暖器、热水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热袜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道接头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手套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金属管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手套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六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加热装置、龙头、电暖器、热水袋”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加热装置、龙头、电暖器、热水袋”商品以外的“电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除“加热装置、龙头、电暖器、热水袋”商品以外的“电灯”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热装置、龙头、电暖器、热水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灯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