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复审_近似商标_“康宝养元KANG BAO YANG Y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354971号“康宝养元KANG BAO YANG

    Y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678号

       

      申请人:北京芊汇美业健康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54971号“康宝养元KANG BAO YANG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87152号“康生养元”商标、第12324462号“康宝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域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证据。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1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膳食纤维、补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人用药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康宝养元”与引证商标一“康生养元”、引证商标二“康宝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域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