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0194521号“MQKMMWMQM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100号
申请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特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张晓凤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号甘家口大厦室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7日对第20194521号“MQKMMWMQ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8517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136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69987号“EVI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3211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对图形作品享有在先的著作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图形系列品牌于1991年由山根英彦先生在日本大阪创立,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并早已成为世界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早已是世界知名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必将导致消费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商标档案、商标许可协议;
2. 申请人著作权证据材料;
3. 申请人商标使用、广告宣传、销售、媒体报道等证据;
4. 申请人维权证据;
5. 网络百科对申请人品牌的介绍;
6. 在先案例及相关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3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6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2014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2月27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2011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1年7月13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1年4月21日申请注册,2012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2年5月6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1年4月11日申请注册,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6月6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6、申请人自2007年以来通过《时尚新生》、《周末画报》、《so cool》、《ELLE》、《大都市》、《新视线》、《南方都市报》、《潮流生活》等杂志媒体对申请人图形商标进行了持续、大量的宣传与使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上有所不同,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帽”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英文“MQKMMWMQM”与图形组合而成,其中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图形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等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性,属于类似商品。且根据查明事实6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服装等商品上经申请人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判断系争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应首先判断其主张著作权的标识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所谓独创性,系指该智力成果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且具备基本的智力创作高度。《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仅为经过艺术化处理的线条图形,此种程度的处理尚无法使该图形达到美术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如对其给予作品保护,将可能导致公共资源被不合理占有的后果。因此,其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