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749021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675号
申请人:鹿名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902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22939号图形商标、第20486227号“关禹 关禹神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创作理念、在香港获得的申请商标图形商标注册证书、宣传推广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给予相关公众印象上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部分可与两引证商标区分,故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复审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
段晓梅
赵齐朝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