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071741号“银剑南A8”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308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71741号“银剑南A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在具有知名度的“银剑南”商标的基础上进行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33709号“A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一张载有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荣誉材料、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材料、审计及纳税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学术文献、商标注册信息、其他商标驳回复审案等资料的光盘。
经复审查明: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19358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予以维持。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两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关于“剑南春”等标识的宣传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