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1816435号“臻鲜”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26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北米婆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莉
申请人因第11816435号“臻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993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的原注册人张然是湖北米婆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米婆婆公司)的创立者、法定代表人,因卤菜店的经营者徐继斌长期给米婆婆公司食堂供货而与其熟识,于2017年6月开始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徐继斌使用。徐继斌经营的“臻鲜”卤菜店加工、销售鸭脖、鸡爪、鸡翅、咸菜等熟食,在店门门头和食品包装塑料袋上会标识复审商标“臻鲜”,除了直接销售给来门店购买的消费者之外,也给当地一些餐馆供货。申请人认为,对于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充分考虑使用者的实际经营情况及商标使用的习惯。申请商标的证据材料已经形成完整的生产销售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肉、咸菜”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1、授权许可协议、被许可使用人的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2、卤菜店门店及产品照片;3、产品收货单;4、定制“臻鲜”包装塑料袋的收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张然于2012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201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该商标于2019年5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湖北米婆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肉”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授权“徐继斌”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许可协议等材料,授权使用期限包含指定期间,我局对此予以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当地的餐厅、菜馆出具的收货单,单据形成日期在指定期间内,体现“臻鲜鸡爪;臻鲜腌菜”等相关商品,结合证据2卤菜店门店及产品照片、证据4定制“臻鲜”包装塑料袋的收据予以佐证,已经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鸡爪;腌菜”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咸菜”商品与“鸡爪;腌菜”相关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肉;咸菜”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鱼制食品”等其余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肉;咸菜”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