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NAIG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066762号“NAIGA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786号

       

      申请人:佛山国爵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智高点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66762号“NAIG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金属钩(扣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87366号商标、第24999622号商标、第519372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待引证商标二异议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异议核准注册,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金属钩(扣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审理范围是申请商标在“钢板”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带式铰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除金属带式铰链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商标局在“金属钩(扣钉)”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带式铰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