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8619677号“鑫豪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4663号重审第0000001042号
申请人:四川豪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鑫恒星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74663号《关于第18619677号“鑫豪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63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第635363号、第1303775号“豪吉HAO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5662037号“豪吉鸡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味精、鸡精(调味品)等商品存在关联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商号为“豪吉”,争议商标“鑫豪吉”与申请人商号“豪吉”具有一定区别,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鉴于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故对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鸡精、调味品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鸡精、调味品等商品具有一定差距,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国泰味”、“鑫国泰”、“莎麦鸡”、“欣莎麦”、“大有鸡”、“美乐香”等与他人在先标识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摹仿复制的企业多为四川省内从事调味品行业的企业,被申请人作为四川省企业,理应负有较强的避让义务,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第635363号、第1303775号“豪吉HAO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5662037号“豪吉鸡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味精、鸡精(调味品)等商品存在关联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服务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商号为“豪吉”,争议商标“鑫豪吉”与申请人商号“豪吉”具有一定区别,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鉴于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鸡精、调味品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鸡精、调味品等商品具有一定差距,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国泰味”、“鑫国泰”、“莎麦鸡”、“欣莎麦”、“大有鸡”、“美乐香”等与他人在先标识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摹仿复制的企业多为四川省内从事调味品行业的企业,被申请人作为四川省企业,理应负有较强的避让义务,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燕
蔡婷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