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3266622号“DAF递爱福公益基金会DAF(DONOR
ADVISED FUND)CHARIT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261号
申请人:深圳市递爱福公益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北京中伦公益基金会对我局驳回其第33266622号“DAF递爱福公益基金会DAF(DONOR ADVISED FUND)CHARI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已转让至深圳市递爱福公益基金会名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48864号“DAF星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55369号“DA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37958号“DA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正就申请商标办理转让手续,就申请商标转让至申请人的关联基金会“深圳市递爱福公益基金会”名下,故申请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简介、申请人基金章程复印件、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经转让后其申请人为深圳市递爱福公益基金会与申请商标未存在实质性差异,不致导致消费者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均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