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i-VIST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559368号“i-VIST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501号

       

      申请人: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59368号“i-VIS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7098号“INVIS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93975号“INVIS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06239号“ivi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02534号“VIS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i-VISTA”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INVISTA”在文字构成、发音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准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