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GO GAP ONL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2517号“GO GAP ONL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369号

       

      申请人:派特殊澳大利亚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2517号“GO GAP ON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85832号“G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6245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34971号“走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75850号“G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929435号“GAP196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803555号“GAP196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706921号“GAP FACTORY 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409906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553426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473238号“the g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128320号“奥特莱斯G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215833号“52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485836号“G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3970198号“G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9073418号“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691578号“G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671838号“G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23970196号“G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075687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24987144号“快快直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5552316号“G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7937569号“G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9473430号“正唯国际美发教育机构THERE ONLY ONE TRU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22817995号“WEI TO GO 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第9类商品、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44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四经我局裁定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所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制解调器;信息传输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数字数据载体”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8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计算机传达信息”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核定使用的“电子信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兽医信息”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兽医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七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调制解调器;信息传输设备”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44类其余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