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锦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520026号“锦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505号

       

      申请人:广东神马搜索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20026号“锦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65082号“锦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3.引证商标已被提出相关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在加法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现为在天线、唱片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锦帆”与引证商标中文“锦帆”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智能手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天线;唱片”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智能手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有效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智能手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