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检验咨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7815433号“检验咨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654号

       

      申请人:福州恒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圣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15433号“检验咨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思考创作的,具有独立性、显著性、可识别性,未直接表示服务内容等特点,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本身含义没有任何的直接联系,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紧密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关于农业化学的专业咨询服务和建议”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等特点,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