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3900788号“创龙 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955号
申请人:玉环创龙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00788号“创龙 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54818号“创龙 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28282号“龙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829147号“龙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61623号“LECKY 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产品照片、合同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3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蒸汽供暖装置用气阀、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水过滤器、饮用水过滤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炉子、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水供暖装置、龙头、进水装置、地漏、喷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供暖装置、龙头、进水装置、地漏、喷水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