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7838号“PACKABLEM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690号
申请人:得荣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7838号“PACKABLE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30956号“packab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足球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拖鞋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PACKABLEMAN”与引证商标“packables”,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睡眠用眼罩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