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200058号“好孩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661号
申请人: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00058号“好孩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2891号“好孩子”商标、第14269324号“好孩子gb”商标、第19339043号“好孩子g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分别被提起撤三申请和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三相关商品被复审驳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信息、合同、发票、销售协议书、使用记录、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1月6日经我局撤三决定商标继续有效,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为有效决定。二、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好孩子”,文字构成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