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7661587号“环球亚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151号
申请人:上海一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腾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常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对第17661587号“环球亚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亚明”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44447号“亞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申请人商标相关信息;申请人维权证据;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参加展会等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善意,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影印件):产品、外包装照片;宣传材料;销售合同、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灯(曳光管)、电灯、灯、顶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安全灯、运载工具前灯、汽车灯、探照灯、矿灯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26年10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1类民用灯、节能灯、车灯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灯(曳光管)、电灯、灯、顶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安全灯、运载工具前灯、汽车灯、探照灯、矿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民用灯、节能灯、车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环球亚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亞明”,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