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OO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8802号“MOO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408号

       

      申请人:MOORE STEPHENS INTERNATIONAL LICENSING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8802号“MO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73720号“摩尔小咪MOORE及图”商标、第26143297号“妈妈多MOMORE”商标、第16512232号“MOOREA”商标、第34129308号“成都·海宁皮革城MORE及图”商标、第33744459号“MORE”商标、第14250583号“MORE”商标、第19724340号“魔尔逊MMORE”商标、第15143320号“小莫餐厅AND MORE RESTAURANT”商标、第17306426号“魔尔逊M MORE”商标、第6258489号“ANGUS MOORE及图”商标、第13417536号“玛琪摩尔MUCH MOORE”商标、第13731794号“丹咪摩儿DEMI MOORE及图”商标、第29684208号“MOORE TITIAN”商标、第30619953号“居M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部分引证商标所有人沟通商标共存事宜,且部分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或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申请商标与其余引证商标所有人不属于同一法律主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OORE”与引证商标一至三、 六至十四外文显著识别部分“MOORE”、“MOMORE”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