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3143295号“RHIN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407号
申请人:谢志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43295号“RHIN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00345号“RHI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是同一人,两商标不构成权利冲突。申请人在先已有“RHINO”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69137号“RHINO TOPOFF-ROAD RACING SUSPENSION SYSTEMS及图”商标、第30907956号“RHINOPOWER”商标、第8258314号“犀牛”商标、第8553320号“犀牛”商标、第9691081号“犀牛及图”商标、第135521号“犀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实属同一个法律主体,双方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含义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四至七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