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Coolvo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2839935号“Coolvo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281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尼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博雅知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2839935号“Coolvo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影像产品和光学产品生产商,“COOLPIX”是申请人为其数码相机所独创的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已具备了很高知名度和广泛认知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42384号、第10411532号、第19691642号“COOLP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的指定商品落入申请人的驰名领域,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极易引发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三菱企业集团宣传资料复印件;
      2、申请人公司简介;
      3、申请人1996-2015年度报告、申请人1998-2017年度证券报告书;
      4、国家图书馆提供的有关申请人及其“COOLPIX”品牌的部分杂志、报刊报道;
      5、维基百科关于申请人“COOLPIX”品牌介绍;
      6、申请人涉足医疗健康领域相关报道及相关产品介绍页面打印件;
      7、百度百科中关于“COOLPIX”的释义;
      8、申请人公司产品所获部分奖项清单、媒体报道及部分奖状复印件;
      9、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相关报道、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相关介绍资料;
      10、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COOLPIX”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档案打印件;
      11、申请人“COOLPIX”商标的广告宣传证据;
      12、申请人“COOLPIX”品牌产品的销售情况;
      13、申请人“COOLPIX”品牌产品获奖情况、参展情况;
      14、关于第9405050号“COOLPI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15、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档案打印件;
      1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市场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侵犯申请人所谓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了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消费者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品牌的销售情况;被申请人经营的企业日常产品的相关图片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且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关商号权的答辩理由与本案无关,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6日申请注册,经审查决定于2018年2月28日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收音机;稳压电源;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摄像机;USB充电器;USB线;连接用电缆;转换插头;3D眼镜;摄影器具包;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及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摄影设备和摄影仪器,数码相机,用于照相机的镜头,照相机的带子,照相机的盒子,以及用于照相机的零部件,及其配件;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16年4月20日由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6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针对该两枚引证商标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3.、在关于第9405050号“COOLPIX”商标的商评字[2015]第0000047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数码相机、摄影设备和摄影仪器”商品上的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1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Coolvox”与引证商标一至三“COOLPIX”首尾字母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及其“COOLPIX”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使用在“数码相机、摄影设备和摄影仪器”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收音机;稳压电源;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摄像机;USB充电器;USB线;连接用电缆;转换插头;3D眼镜;摄影器具包;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摄影设备和摄影仪器,数码相机,用于照相机的镜头,照相机的带子,照相机的盒子,以及用于照相机的零部件,及其配件”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收音机;电影摄影机;电缆;电动调节设备;眼镜;电池箱”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麦克风;照相机用绳带;电缆;电动调节设备;太阳镜;电池箱”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未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号权,被申请人提出的此项答辩理由与本案无关,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