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025554号“CKS科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816号
申请人: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布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25554号“CKS科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584578号“科顺”商标、第4656340号“科顺KESH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整体构成、视觉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显著,并存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经营主体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相关知名度和美誉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设计报告、纳税证明、产品手册、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至2018年11月27日,该商标的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注册,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聚氨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过滤材料(未加工塑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冶金粘合剂,固化剂,地板,天花板和墙砖用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建筑业用粘合剂,铺设瓷砖用粘合剂,工业用聚氨酯胶粘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冶金粘合剂,固化剂,地板,天花板和墙砖用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建筑业用粘合剂,铺设瓷砖用粘合剂,工业用聚氨酯胶粘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