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美的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216179号“美的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196号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16179号“美的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02656号“美迪熊”商标、第10302339号“美迪熊MEDE
    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例证商标信息;媒体报道;产品销售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687期),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纸制杯盘垫、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绘画材料、建筑模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笔记本、书签、印刷出版物、书籍装订装置和机器(办公设备)、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可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品、笔记本、书签、印刷出版物、书籍装订装置和机器(办公设备)、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纸制杯盘垫、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绘画材料、建筑模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