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092884号“TOPEX”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02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五福气动工具厂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托派克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92884号“TOPE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4985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复审商标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企业信息;
2、申请人与其他商业主体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
3、申请人提供的成品照片及产品英文翻译、产品合格证实物原件、产品标识实物原件;
4、刊登有复审商标产品的交易会宣传会刊、开幕记录网页、宣传费用发票;
5、复审商标喷漆枪、空压机产品实物、产品包装盒照片及视频(光盘)。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许可人公司网站上相关型号产品信息打印件;
2、被许可人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商标清单;
3、被许可人信息介绍。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其证据材料副本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地公证机关依法公证,合法、有效,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的撤销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2月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0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漆枪”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20日。
2、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5月15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7类“喷漆枪”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涉及的指定期间完全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注册人的使用和被许可人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许可台州市洛克赛工具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我局对被许可人在上述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2中的产品购销合同与相关发票可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许可人在“喷漆枪;空气压缩机;水泵;马达和引擎起动器;电焊机”商品上与其他商业主体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交易。故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喷漆枪;空气压缩机;水泵;马达和引擎起动器;电焊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 非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高压油枪”商品,且上述商品与“喷漆枪”等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 非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高压油枪”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喷漆枪;空气压缩机;水泵;马达和引擎起动器;电焊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 非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高压油枪”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