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4106806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135号
申请人:黄浩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14106806号“SAKURA樱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中山市樱花电气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774499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第8510583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第8510582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第1547737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第3419541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第17107868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第1531654号“樱花宝YINGHUABAO及图”商标、第24144158号“樱花宝YINGHUA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商标注册情况;在先裁定;销售发票及发票公证书;获奖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申请人长期实施针对被申请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国家产品标准;行业协会说明;部分广告宣传材料;获奖情况;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民事判决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等商品上,经审查2015年7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路灯、电灯、白炽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水暖装置、消毒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八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之主张,实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之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六、八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首先,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次,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