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转让_“可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1040738号“可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132号

       

      申请人: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百优品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1040738号“可贡”商标(第29类)(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盗用申请人具有影响力的“御可贡茶”系列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有违市场的公平竞争,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申请人与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贡茶公司在第30类、第32类注册第4193935号“御可”商标、第4193936号“御可”商标、第13087085号“御可贡茶”商标、第16165238号“御可贡茶”商标、第16531718号“御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等关联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为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经审查2017年10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饼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在第21类“杯”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已提交了商标转让申请,请求将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转让至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首先,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次,申请人仅在申请理由中附有几张产品及门店图片,并未提交其他商标实际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