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2050782号“方红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998号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方洪波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淮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对第22050782号“方红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家电行业的领导者,在家电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方洪波先生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对申请人的发展做出了杰出的贡献。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原股东曾就职于申请人关联企业,其基于雇佣关系知晓“方洪波”先生姓名。争议商标与方洪波先生姓名高度近似,已侵犯其姓名权。争议商标抄袭抢注方洪波的姓名为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包括百度百科在内的网络搜索软件对申请人的介绍资料;2、申请人“美的”品牌部分产品手册;3、申请人全国部分门店列表;4、申请人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5、申请人2015年至2017年的年度报告、审计报告;6、申请人所获奖年份清单;7、申请人部分获奖证明;8、申请人荣获2016-2018年中国企业及《财富》世界500强的媒体报道;9、关于“方洪波”先生的介绍资料;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1、王浩涛、李清平、王洪美、吴学维在申请人关联企业就职证明材料;12、关于“方洪波”的百度搜索页面;13、申请人第35类“方洪波”商标信息及相关驳回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14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13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第十五条第二款成立要件之一是被代表人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市场上在先使用了商标,而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第35类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方洪波”商标,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姓名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作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家电品牌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方洪波”,其姓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的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虽然争议商标与“方洪波”姓名在文字构成上有所不同,但反映了其主要姓名特征,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姓名营利的目的,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