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VEEV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565978号“VEEV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312号

       

      申请人:维我系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65978号“VEEV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59560号“VEVA”商标、第13232818号“云佳 VEEVAA”商标、第16191953号“VEVA”商标、第9897198号“VEE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在计算机外围设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不予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周边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程序)、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笔记本电脑商品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不予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8月6日第1658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