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mahabi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9974625号“mahabi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126号

       

      申请人:尚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昇达鞋服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19974625号“mahabi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281839号“mahab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尤其是在服装服饰、鞋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申请人产品图片;申请人网站截图;产品图册;产品代购信息;部分媒体报道;车间照片及产品照片;申请人商标欧盟注册信息及翻译;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经审查在“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
      2、引证商标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已经实际进行使用并在服装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了在先商标注册证、产品实际使用图片等证据,仅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无效宣告争议商标,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