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2729595号图形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122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晋江市远祥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杰克.沃夫金海外设备有限及两合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295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915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国际注册第50999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4393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90650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29194H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142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五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异议人利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异议人官网介绍;百度百科等对异议人的介绍;异议人产品销量统计表;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产品手册;广告宣传情况;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等。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主观恶意。其他案件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被异议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被异议人商标品牌历史及相关商标注册、转让情况;被异议商标宣传推广及销售情况;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企业荣誉;品牌宣传介绍手册;参展合同及发票;实体店图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运动衫、鞋、运动鞋、足球鞋、帽、腰带”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动物爪子图形,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细节和视觉效果上差异细微,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其上述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运动衫、鞋、运动鞋、足球鞋、帽、腰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在先异议决定书。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月2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程序,被异议商标在“ 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的异议核准注册决定已生效,被异议商标指定的上述商品并非我局不予注册复审的复审商品。
2、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运动衫、鞋、运动鞋、足球鞋、帽、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动物爪子图形,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细节和视觉效果上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服装、运动衫、鞋、运动鞋、足球鞋、帽、腰带”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