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897850号“口嚼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270号
申请人:宁夏锄头农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97850号“口嚼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口嚼茶”中的“口嚼”二字,只是一个修饰形容词,并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具备作为商标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口嚼茶”的命名主要是结合自己的企业商品特征以及发展理念,申请商标具备商标的显著性。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站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口嚼茶”用在指定的茶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