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702469号“SWAROVSK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31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姆电器(南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润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2469号“SWAROVSK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830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在中国并未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的证据交予申请人进行交换,并查明事实,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34938845)一张;2.宣传册一本。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0221891);4宣传册一本。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复审答辩理由、证据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瑕疵,各证据之间未能有效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进行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1月22日申请注册,在异议复审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3类手枪或步枪瞄准镜、发令纸、烟火产品等商品上,其异议复审裁定公告刊登在第期(2014年3月20日)《商标公告》上。2018年11月14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2.被申请人名下在13类枪瞄准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如第1702422号“BUSHNELL”商标、1702423号“SIMMONS”商标等。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3显示的商品为“望远镜”,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2、4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显示的商标为“山姆 SM及图”,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1虽然显示了复审商标及“瞄准镜”商品,但仅此一张发票,且交易金额和数量不多,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我局有理由认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瞄准镜”商品上仅进行了偶然交易,此类为了维持商标注册而进行的偶然交易,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瞄准镜”商品上的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发令纸、烟火产品商品,故在发令纸、烟火产品商品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核定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