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665173号“天宇福临门及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632号
申请人:河南益多天宇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65173号“天宇福临门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9106号、第861001号、第576963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首字、读音、整体含义、实际使用情况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包含的“福临门”为常用词汇,显著性较弱,不应当被一家独占。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天宇”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实际使用,在市场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企业详情;上述商标档案信息;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