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大本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926933号“大本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136号

       

      申请人:贵州大数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26933号“大本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31734号“E本云”商标、第9777815号“大本”商标、第12784169号“大本”商标、第18036802号“大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编辑图像、声音和视频用计算机程序;绘图机;远距离传输用发射和接收设备;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数据同步传输电缆;制集成电路用电子芯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大本云”为佛教用语,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