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地奥九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2765113号“地奥九泓”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288号

       

      申请人一: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成都地奥九泓制药厂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希文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22765113号“地奥九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系大型骨干制药企业,在行业内外享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二系申请人一于1996年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已在行业内建立起较高声誉。申请人一第696254号“地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是中国广大公众所熟知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在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构成对申请人一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并淡化申请人一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一驰名商标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的第1020526号“地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06647号“地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二在先企业字号权的损害。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不是为了合理使用,而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囤积与国内制药名企字号或者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十分明显的囤积和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大地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2.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3.申请人公司概况;4.“地奥”商标持续使用时间;5.引证商标销售使用证据、所获荣誉证、驰名商标证据等;6.被申请人及同一地址自然人申请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研磨剂、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化妆用香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沐用化妆品、研磨剂、香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一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1999年12月29日经商标监[1999]702号文件确认,申请人一使用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地奥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有57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5、30类等类别上的“哈六厂 HA SIX FACTORY”、“白云山潘高寿”、“汇仁红颜”、“地奥九泓”、“花红美人鱼”、“葵药总厂”、“万通蓝精灵”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剂、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化妆用香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沐用化妆品、研磨剂、香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较强的关联性或重合性。且申请人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地奥九泓”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一,或与申请人一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一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申请人一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二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地奥九泓”作为申请人二商号使用在研磨剂等商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哈六厂 HA SIX FACTORY”、“白云山潘高寿”、“汇仁红颜”、“地奥九泓”、“花红美人鱼”、“葵药总厂”、“万通蓝精灵”等商标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