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7324673号“玲珑久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621号
申请人:上海璟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24673号“玲珑久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94055号、第3684651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发音、整体含义、字体形态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名称为“玲珑久火”,并非“玲珑灸”,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不会是消费者对商品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巨大差异,面临着不同的商业市场及消费群体,相关公众可以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上述商标档案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注册申请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笔;化妆品;化妆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芳香精油”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易认读为“玲珑灸”,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