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7459434号“施牢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075号
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美家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17459434号“施牢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我国石材胶粘剂行业中的领军企业,旗下"施必牢"牌云石胶、干挂胶产品自2009年推出至今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请求对"施必牢"商标给予重点保护。二、被申请人是经营石材胶的同行,不仅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93536号"施必牢SHIB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近似,而且推出的"施牢德"云石胶还摹仿了引证商标云石胶的包装设计,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恳请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及变更证明;
2、申请人的行业排名证明;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申请人参与起草国家行业标准的证明;
5、"施必牢"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6、"施必牢"最早宣传的杂志页面及发票;
7、"施比牢"产品参展宣传的部分合同、发票及照片;
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档案;
9、购买争议商标产品的销售单、门店及产品照片;
10、在先行政裁定书;
11、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作为一家正规公司,一直在合法合规的经营企业,出于对商标的重视和保护,前后申请了十余件商标,均得到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读音及字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导,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产品未模仿引证商标的设计。因此,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增塑剂;未加工环氧树脂;离子交换树脂;工业用明胶;聚氯乙烯树脂;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墙砖粘合剂;固化剂;墙纸用粘合剂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抛光和底漆浆料;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填漏剂;工业增亮化学制品(颜料);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明胶;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增塑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汉字"施必牢"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