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SPARK BERRY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0141111号“SPARK BERRY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510号

       

      申请人:广州市新二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141111号“SPARK BERRY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13103号“四变及图”商标、第10397678号“图形”商标、第5930595号“BERRY”商标、第4999496号“SPARK”商标、第10269890号“SPARK”商标、申请在先的第17189510号“SPARK”商标、申请在先的第28933354号“SPARK”商标、第12623828号“B”商标、第18455326号“西点玩家 S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九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九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