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3442436号“IC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504号
申请人:广东中兴新支点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42436号“IC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59424号“IOG”商标、第6159828号“I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内部通讯装置;信号转发器;智能手机;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内部通讯装置;信号转发器;智能手机;电池”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内部通讯装置;信号转发器;智能手机;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23日